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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号有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号,建筑面积:198.60平方米)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号有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号,建筑面积:198.60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