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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英武与杨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武,杨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周英武,浙江柯城人。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杨小云,浙江开化人。原告周英武为与被告杨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货款计人民币17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英武从事石料销售业务。2011年5月,被告杨小云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佳丰花苑”商住楼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7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1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石料款壹拾柒万捌仟元,于2014年2月份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云支付原告周英武石料款计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1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杨小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