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秀章与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章,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秀章,女,1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泽永、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大*楼。法定代表人胡家敬,系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懿,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干部。原告王秀章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章诉称:2003年4月20日,我子聂祥俊依法办理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土地使用手续,之后,他便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门面房居住使用,因我无房居住,故在经儿子儿媳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我又自资在他们修建的第一层房的房顶上修建了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居住使用,第二层房在第一层房的基础上挑出了过道及阳台,因此,第二层房屋明显比第一层房屋的平方面积要大得多(详见房屋未拆时的相片显示)。房屋建成后,我本想从此能够安居乐业和安享晚年,殊不知于2014年,因国家成贵铁路建设通过此地,我们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必须拆迁,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和支持国家的铁路建设,我们村民也总是忍痛割爱地支持拆除我们没有建好多年的心爱的房屋及设施。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经丈量测出我子聂祥俊的第一层门面营业房为169.94㎡,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是4*4,412.75元,我子聂祥俊与被告签订了成贵何字CH***号安置补偿合同。而被告经丈量测出我的第二层住房为砖混结构209.22㎡,砖木结构12.5㎡,但其只按照所测实际平方面积的二分之一即砖混结构104.61㎡、砖木结构6.25㎡为据给我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251,011.22元,并叫我签订了成贵何字CH0**号安置补偿合同。合同被迫签订后,我们的房屋即被强行拆除,为此,我显然少得了一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根据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搬家奖励费5,000.00元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我251,011.22元-5000元=246,011.22元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不成,故特具此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拆迁我的房屋共计是221.**㎡,但其无端只按二分之一110.*6㎡(即砖混结构104.61㎡、砖木结构6.25㎡)给我户计算补偿,这不合法且显失公平公正,故被告还差欠我拆迁补偿款246,011.2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拒不支付的种种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特具此状前来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成贵何字CH0**号安置补偿合同基础上还应支付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6,011.22元,以切实维护我被拆迁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应支付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46,011.22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秀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王秀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秀章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送审书证明原告王秀章的建房用地手续合法。第三组证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安置了一半平方米,还有一半未安置。第四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第二层的面积比第一层的多,但仅安置了一半。当时规划时原告王秀章的房屋不再规划区,后来路线改变了,才拆了原告王秀章房屋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赵高祥、聂玉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秀章的房屋修建于2010年,第一次选址未规划原告王秀章的房屋,第二次选址才经过涉案房屋,第二次选址时原告王秀章房屋已经修建好。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辩称:一、成贵铁路项目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及争议房屋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根据《成都至贵阳铁路七星关区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1、《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实有面积的,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示意图标记的范围据实丈量确认;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房屋面积据实丈量认定。2、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前述规定给予安置或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王秀章与其子聂祥俊居住在同一栋楼,该楼房共三层。在答辩人的征收过程中,被答辩人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自愿签订产权分配协议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合同,分配情况为:被答辩人王秀章分得位于第二、三层的住宅,其子聂祥俊分得位于第一层的营业用房。答辩人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答辩人王秀章及子聂祥俊提交其建房时的《个人建房用地送审表》,证明其房屋属合法修建,但是根据《送审表》记载:争议房屋准许修建层数为一层,准许修建面积仅为120平方米。因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其《送审表》记载面积,故答辩人依据《成都至贵阳铁路七星关区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特在向被答辩人本人、聂祥俊及何官屯镇龙滩村村委会调查了解该房屋修建情况后,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属性并丈量面积。其中,第一层房屋为全合法面积,第二、三层房屋存在部份违法建筑,根据《成都至贵阳铁路七星关区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建筑部份依法应当不予补偿。二、被答辩人认可其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并自愿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需对房屋进行实际丈量,并绘制房屋堪丈图,以确定房屋的实际面积、结构、性质等。本案中,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同样根据其房屋实际情况绘制房屋堪丈图。图中载明被答辩人王秀章之子聂祥俊分得的第一层房屋属合法建筑,面积为169.94平方米;而被答辩人王秀章分得的第二、三层房屋存在违法建筑,违建面积为9*.36平方米,合法面积为110.*6平方米。被答辩人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均在该房屋堪丈图中签章,表示对该房屋性质及面积的认可。在此基础上,被答辩人之子聂祥俊自愿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对其享有的169.94平方米营业用房进行安置补偿;被答辩人王秀章自愿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对其合法面积110.*6平方米进行补偿,违建面积按照《成都至贵阳铁路七星关区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依法不予补偿。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已经完全补偿完毕,不存在任何漏补情况。根据答辩人绘制的房屋堪丈图计算,被答辩人王秀章及其儿子聂祥俊的房屋总面积为379.16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为169.94平方米,由被答辩人王秀章儿子聂祥俊所有,并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住宅合法面积为110.*6平方米,由被答辩人王秀章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住宅违法建筑面积为9*.36平方米,依法不予补偿。据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完全补偿,不存在任何漏补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若被答辩人坚持其主张,要求对其所有的房屋面积按照合法面积进行补偿,那么根据证据规则,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与此同时,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以后,为核实被答辩人的房屋修建情况及征收补偿情况是否属实,答辩人特组织人员重新调查核实答辩人的房屋情况。经查阅相关资料,答辩人找到何官屯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答辩人之子聂祥俊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记载:聂祥俊修建的第二层砖混结构200平方米房屋属违法建筑,为此,答辩人将保留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且征收补偿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方案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漏补情况,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成贵何字CH0**号《成贵铁路七星关区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谢。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毕市党办字(2009)**号通知及七星党办字(2009)**号通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毕市府告(2009)**号公告,七星府房征决字(2014)*号房屋征收的决定,成都至贵阳铁路七星关区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目的:1、2009年9月25日起,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即已近通知铁路项目范围内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等,在该公告下发后修建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2、证明七星关区成贵铁路何官屯段建设项目的安置补偿方式及内容。3、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第三组证据,聂祥俊个人建房用地《送审表》、王秀章、聂祥俊房屋堪丈图、何官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下发给聂祥俊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目的:1、证明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的房屋存在违法建筑。2、证明争议房屋的合法面积及违法面积。第四组证据,王秀章与聂祥俊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王秀章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及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王秀章认可其房屋性质及面积。2、证明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已经自愿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就其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3、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诉的房屋进行了完全的补偿,不存在任何漏补情况。经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尤其否认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经综合全案审查,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均能够说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后过程,符合证据的规定,全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之子聂祥俊依法办理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土地使用手续,聂祥俊便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门面房居住。之后,原告便在聂祥俊的住房上修建第二层住房,修建过程中,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之子聂祥俊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即对外发出毕市府告(2009)**号公告,通知成贵铁路将穿越毕节市多个乡镇办事处,在铁路中线左右各50米范围内严禁单位及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增加实物量的活动。原告房屋所在的何官屯镇龙滩村就是成贵铁路穿越的其中一个村。2014年4月*日,被告在对原告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的房屋进行丈量时,经原告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指界,制作了房屋堪丈图。图中载明:原告王秀章之子聂祥俊分得的第一层房屋属合法建筑,面积为169.94平方米;而原告王秀章分得的第二、三层房屋存在违法建筑,违建面积为9*.36平方米,合法面积为110.*6平方米。对于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以及违法建筑面积的确定,原告王秀章及其子聂祥俊均在堪丈图中签章表示认可。在自认违法建筑存在的基础上,原告及其子聂祥俊均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原、被告的举证材料证实,且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秀章主张的被告未安置补偿的9*.36平方米房屋,属于其合法建筑,因原告王秀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原告王秀章已在堪丈图中签字表示认可违建房屋的面积及合法建筑的面积,按照堪丈图的面积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王秀章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王秀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坤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人民陪审员 张廷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