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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威泉纺织品有限公司、杨虎伟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诸暨市威泉纺织品有限公司,杨虎伟,杨孝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光。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威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令。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威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杨虎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裴剑辉、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杨虎伟、杨孝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中普公司及裴剑辉与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威泉公司用10台绣花机为中普公司来料加工阿拉伯头巾,威泉公司保证年产量80000条,每年按11个月计算,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生产量8000条;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每月生产量6400条,每月允许增加500条左右。每条头巾约35万至38万针之间,每1万针0.9元;整理费每条1.7元(由中普公司与整理厂商定);包装费每条0.8元;材料费另外结算。协议生效后4天内,中普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加工费在每批订单确认生产时预付20%,余款80%至生产加工完成托运前付清;定金到本协议最后货款中扣除。中普公司必须每月按计划将10000米以上染色布匹面料运送至威泉公司;如因面料迟到原因造成威泉公司停工,中普公司每天承担10000元损失。威泉公司在协议期内,只能给中普公司加工生产头巾,不得将设计的花型及成品透露给第三方;中普公司如有多余订单应首先问威泉公司是否有能力加工;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货运到中普公司指定地点义乌,运费由威泉公司承担等。裴剑辉作为中普公司的担保人,杨虎伟、杨孝令作为威泉公司的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中普公司与威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中普公司在威泉公司仓库原来留下的面料约为22000米(具体为21047.2米),成份为20%羊毛.至2011年6月24日已生产加工头巾成品3000条,半成品3250条,库存面料为12000米左右.中普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前将6000米面料运到威泉公司,以后每隔15天将6000米面料运到威泉公司.2011年6月26日,中普公司按约向威泉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至9月,中普公司通过联泰公司向威泉公司提供面料15263.9米.上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威泉公司向中普公司交付头巾11752条。中普公司则在合作期间共支付威泉公司加工费323000元,具体为:2011年5月9日50000元,2011年6月10日60000元,2011年7月2日33000元,2011年7月20日80000元,2011年7月25日30000元,2011年9月15日50000元,2011年9月27日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普公司与威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普公司的义务是向威泉公司支付定金、提供面料、按时支付加工费等;威泉公司的义务则是保质保量地为中普公司加工阿拉伯绣花头巾,并按照中普公司指令交付头巾。显然,威泉公司要达到约定的生产量,前提是中普公司能按时提供充足的头巾面料。但经审理查明,除中普公司留存20000余米面料外,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普公司仅于2011年7月至9月向威泉公司提供面料15000余米,这无论如何也不能令威泉公司达到正常的头巾生产量。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中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上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实际情况恰恰是,由于中普公司没有按约提供面料,导致威泉公司不能足量生产头巾。也就是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首先应归责于中普公司。即使威泉公司自认尚有部分头巾未予交付,其提出是由于没有接到中普公司指令所致,也合乎情理。因此,中普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威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6日,中普公司按约向威泉公司给付定金200000元。但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定金到本协议最后货款中扣除。”由于中普公司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该院支持,且中普公司与威泉公司之间的加工费尚未最终结算,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普公司至今仅支付威泉公司加工费323000元,尚不足威泉公司因交付11752条头巾而应收取的加工费;中普公司交付威泉公司的面料也仅36311.1米,在威泉公司加工11752条头巾后,确实应有部分剩余,但威泉公司可以利用该部分面料继续生产。故中普公司要求威泉公司返还多付的加工费63013.72元,返还尚余的面料60287米,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普公司主张,威泉公司在与其合作期间,为他人加工头巾,为此要求威泉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院认为,威泉公司为他人加工头巾的情形属实,但是: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此的约定(第8条)是:威泉公司在协议期内,只能给中普公司加工生产头巾,否则视为违约.中普公司如有多余订单,应首先问威泉公司是否有能力加工;如威泉公司加工能力不足,中普公司可以发给其他单位加工;中普公司有多余订单不通知威泉公司,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也就是说,如果威泉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中普公司其他订单的生产,中普公司可以另寻合作伙伴,但如果中普公司没有其他订单,即使《合作协议书》涉及的订单不能满足威泉公司的生产能力,威泉公司也只能闲置部分生产设备,对于威泉公司而言,这显然有失公允。其次,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中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威泉公司给他人加工头巾而遭受了损失。再者,中普公司没有按约向威泉公司提供头巾面料,威泉公司显然不能因中普公司的违约行为减产甚至停产。因此,威泉公司在与中普公司合作期间,虽有为他人加工头巾的情况,但中普公司据此要求威泉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该院难以支持。中普公司还要求威泉公司赔偿实际损失99510阿曼里亚尔。由于中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阿曼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0阿曼里亚尔,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普公司针对威泉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威泉公司不承担责任,作为其担保人的杨虎伟、杨孝令当然也不承担责任,故中普公司要求杨虎伟、杨孝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7元,鉴定费7000元(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000元),由中普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两份确认书和一份承诺书的鉴定结论。1、威泉公司承认2011年11月1日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所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确认书》的鉴定结论是先有打印文字,后有印章印文,该《确认书》无论形式上还是打印盖章的顺序均证明是威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威泉公司所称的中普公司裴剑辉盗盖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该《确认书》应被法院采纳。2、明浩鉴定所关于2011年11月15日的《确认书》、《承诺书》的鉴定结论仅凭印文上有黑色墨点就认定先有印文再打印不严谨,黑色墨点覆盖下的比未覆盖的更鲜红以及黑色墨点覆盖下的印文有凹印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红色色料相应处多于空白处也不能得出先印后文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3、退一步说,即使是先盖印后打印,也不能证明中普公司盗盖印章的事实。4、中普公司和威泉公司当庭均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应重新鉴定,否则将难以作为证据而发生证明效力。二、一审未认定前述三份《确认书》系个人推测臆断,属认定证据事实错误。1、中普公司随机联系车辆,没有送货签收单,更多是通过事后对账确认送货数量,符合常理。中普公司有部分面料需要印染,并非所有面料均须印染。目前市场上为了规避增值税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现金交易的比比皆是,且中普公司事后提交了送货单和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却未予认定。2、一审使用威泉公司单方面催告的文件认定事实和否定中普公司的证据错误。威泉公司催告的邮件发送给谁中普公司都不清楚,中普公司从未承认收到该邮件,该邮件内容是威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中普公司才拿到的,中普公司提交只为证明威泉公司自认收款的事实,一审没有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确认威泉公司是否将该邮件发送给中普公司,就采信其中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认为中普公司未向威泉公司告知外商的订单信息,且其自愿承担外商的违约金不合常理,该论断不合常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以《确认书》对威泉公司不利即认定是中普公司炮制系主观推测。三、关于中普公司支付威泉公司总金额。1、中普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向杨孝令支付定金2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中普公司共计向威泉公司支付加工费486850元。前述款项中威泉公司否认的有三笔,即2011年6月10日的60000元、2011年6月21日的50000元和2011年7月5日的53850元。除了前述三笔现金款项外,中普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其他汇款的银行凭证。威泉公司否认三笔款项中的现金60000元和50000元,但威泉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了一份《催款函》,该函件明确写明“11年6月10收现金6万元,6月21日5万元……”,威泉公司以书面自认的方式认可了收到中普公司支付6万元和5万元现金的事实。威泉公司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收到中普公司现金113850元,其中的53850元即为2011年7月5日中普公司支付的53850元现金。威泉公司声称2011年6月24日前的款项非本案加工款,威泉公司2011年10月20日《催款函》自认2011年6月10日和6月21日支付的款项在本案的加工款中扣除,说明该款就是本案的加工款。威泉公司否认,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对应的业务往来或付款目的。一审否认2011年6月21日的5万元和2011年6月10日的6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中普公司交付威泉公司的布料。1、威泉公司认可的吴江联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联泰)《工作联系单》中,吴江联泰发送给威泉公司的面料是16156.6米,与威泉公司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相对应,威泉公司声称中普公司收了其中800多米面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2011年11月1日《确认书》第一条(2)(3)(4)项的布料。该三项37851.8米50%羊毛布料,威泉公司已通过《确认书》认可,中普公司也补充提交了布料采购于上海鳌山纺织有限公司的两份《送货单》,中普公司在棉纱和布料现金交易惯例的情形下不能提供收货证明,但已足以认定威泉公司收到前述货物的事实。再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中普公司应于2011年7月23日始每月送布1万米左右,如不送则每天应付1万元违约金。如果中普公司在7月、8月和9月没有送布,吴江联泰为何在2011年10月26日送货,且威泉公司认可其当日收到布料,难道威泉公司2011年8-10月都在停工?如其停工三个月,则违约金将近100万元,威泉公司还会接受在2011年10月26日继续给中普公司加工头巾。威泉公司主张明显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威泉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仅仅生产发货11752条头巾,按照每条头巾1.47米计算,总计使用布料17275米,低于中普公司已经交付且威泉公司承认收到的留存布料21047.2米加吴江联泰发送的16156.6米总计37203.8米,中普公司多向威泉公司供应了20000米的面料,中普公司供应了足够的面料,不存在违约情形。再退一步讲,2011年11月1日的《确认书》中威泉公司承认布料多了点,暂不需要发货,需要时提前20天通知中普公司,中普公司在已交付面料足够且威泉公司告知不需再送面料的情形下,不可能构成任何违约。威泉公司杨虎伟2011年9月8日向中普公司签字确认“未做……、已做……、正做……、剩余……”,印证中普公司在2011年9月8日前向威泉公司发送五五毛等,已按约发送面料。五、关于威泉公司加工款。威泉公司2011年11月15日《确认书》中的加工费计算不论是交货数量、加工头巾的针数、加工材料费还是威泉公司销售给中普公司的头巾均与其他证据相对应,其真实性应被采信。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每条头巾应在35万-38万针之间,按每万针0.9元计算,每条头巾的加工费为31.5元-34.2元之间,加每条整理费1.7元,包装费0.8元,每条头巾总计加工费34-36.7元之间.威泉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催款函》中每条头巾仅加工费就达45元、55元和60元,还不算整理包装费,威泉公司有义务解释清楚。六、关于威泉公司违约的情形。1、根据《合作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威泉公司应在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保证生产头巾8000条,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每月生产头巾6400条,据此,截止2011年9月30日,威泉公司至少应当生产24000条,如截止2011年10月30日,其至少应生产30400条。事实是,截止2011年10月20日,威泉公司仅交付头巾11752条。2、威泉公司在2011年6月-10月为其他公司加工头巾计18360条,致使中普公司的订单不能按时完成。威泉公司应当基于其根本违约情形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特别违约金30万元。七、关于中普公司对外商的赔偿。2011年11月23日,中普公司的外商向中普公司出具收到因双方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中普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发生的2011年7月、8月、9月和10月四个月的违约金66340阿曼里亚尔的现金收据和货物赔偿的收据,2012年1月4日,中普公司的外商向中普公司出具2011年11月和12月的违约金33170里亚尔的货物赔偿的收据,该证据经中国驻阿曼使领馆的公证认证手续,具有合法性,法院应当依法认定。2011年11月23日,MUGHAL船公司向中普公司出具其运送中普公司赔偿给外商头巾和西服的货运证明,2012年1月4日出具了另外5103套西服的运输发票,该证据证明中普公司向外商赔偿了头巾和西服,并经运输公司运输至阿曼赔偿外商。2013年11月20日,中普公司的外商通过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从未在2013年11月8日向威泉公司签署信件,威泉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信件是伪造的。一审庭审前,中普公司提交了61593里亚尔的存款记录,该存款是作为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外商,也应由威泉公司承担。八、关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威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加工并交付每月计划生产的头巾,且违反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加工头巾,基于中普公司和外商的合同早已解除,威泉公司至今已违约长达4年,合同履行已无任何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中普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理应予以解除,由威泉公司返还中普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回答一审法院提问时表示合同自2011年9月15日解除,在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合同不能解除错误。九、《合作协议书》约定杨虎伟和杨孝令作为担保人,两人均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杨虎伟、杨孝令对威泉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共同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真实且已履行。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外商之间签订的20110310合同真实,在上诉人与威泉公司签约时,也没有将20110310合同等相关事宜告知威泉公司。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20110310合同。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10310合同的约定,外商需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40%,即每月16585里亚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计49755里亚尔,从2011年3月16日开始支付,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商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预付款。其次,根据20110310合同的约定,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需向外商交付头巾8000条,而上诉人与威泉公司的合同系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上诉人要求威泉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保证每月的产量,可见,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应向外商交付的头巾应系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加工,或由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由第三方加工头巾或向第三方购买的证据。第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20110310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向外商交付了8000条头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泉公司交付的11752条头巾已向外商交付。3、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外商支付了共99510阿曼里亚尔的违约金。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赔偿违约金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并未向外商支付违约金。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经阿曼外交部公证、中国驻阿曼大使馆认证的证据,就算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该内容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认为已向外商提供头巾11752条和男式套装6676套,用以支付6个月共计99510阿曼里亚尔的违约金。上诉人没有将11752条头巾交付给外商的相应依据,就连相应的出口凭证也未能提供,且11752条头巾不用于交货,而是用于支付赔偿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用于证明交付6676套男式套装的证据是2007年的报关单及发票,数量又远远不足6676套,且报关单及发票均不能证明货物是发给本案中的外商。再次,退一步讲,上诉人与外商之间的合同真实并已履行,且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其违约责任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6月30日前上诉人应向外商交付8000条头巾,其未按约交付;上诉人也没有将威泉公司交付的11752条头巾交付给外商,提供不了相应的出口凭证;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面料,支付货款,也没有指令威泉公司交付其他已经生产的10862条头巾。综上,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其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由此也可证实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单方炮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面料,除留存的21047.2米面料外,后上诉人仅提供了15263.9米面料,威泉公司已生产了二万多条头巾,其中11752条头巾已按上诉人指定地点交付,10862条头巾一直未接到上诉人的交付指令,且上诉人也未按约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可以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面料,使被上诉人不能足量生产头巾,上诉人也未依约支付头巾加工款。被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释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阿曼苏丹国工商部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SalimMohammedAlKindiTrading&Contracting的工商登记已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杨虎伟、杨孝令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向一审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威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011年11月1日确认书、2011年11月15日确认书和承诺书等证据,2011年11月1日确认书记载了威泉公司收到中普公司原料日期、品种、数量等内容,2011年11月15日确认书及承诺书则记载了威泉公司收到中普公司加工费数字以及威泉公司愿意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上诉人中普公司还向一审提交了联泰公司工作联系单、收条、字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阿曼公司签订合同、经公证认证的阿曼公司出具的凭单、收据等十七份相应证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上诉人提交了联泰公司提货联系单、公证书、函、经公证认证的阿曼公司证明等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述确认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从上述确认书、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分析,其记载的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收到原料、加工费的事实和威泉公司愿意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与被上诉人威泉公司的主张和利益相悖,与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冲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对上述确认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印证、支撑,一审法院全面、客观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上述确认书、承诺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业务经办人裴剑辉虽然在二审中对上述确认书、承诺书的出具经过到庭作了陈述,但该陈述并未使本院确信被上诉人威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上述确认书、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法院应予认定上述确认书、承诺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1、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威泉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并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威泉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已同意解除合同,经查,在原一审2013年3月29日庭审中,法院征询双方是否协商确定解除的时间,中普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后解除,威泉公司主张从2011年9月15日中普公司违约后解除,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威泉公司在重审中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威泉公司加工费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共计向威泉公司支付加工费486850元,而非重审认定的323000元,上诉人还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60000元、6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5日支付53850元。上诉人提供支付凭证的金额总计为323000元,对上述三笔计163850元未提供相应凭据,被上诉人出具的邮件和函并未构成自认,重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3、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威泉公司面料数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威泉公司返还面料60287米,但上诉人提供相应依据并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交付数量仅为36311.1米,即合作协议签订前留存的面料21047.2米,以及通过吴江联泰交付的15263.9米,对于其余的面料,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送货收货依据,而主张系现金现货交易,随机选择运输车辆,没有开具发票,其主张难以成立,重审认定的面料数量并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是否赔偿阿曼公司违约损失99510阿曼里亚尔。双方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阿曼公司证明内容截然相反,上诉人亦未能对其与阿曼公司间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进行合理说明并相应举证,重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5、关于被上诉人威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虽然威泉公司承认在双方合作期间其还为他人进行加工,但在上诉人未按约足额提供面料的情况下,威泉公司为充分利用产能为他人加工符合公平原则,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6、合作协议书约定,定金到本协议最后货款中扣除,双方未就加工往来进行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威泉公司返还定金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7、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杨虎伟、杨孝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7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