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与卢建生、周碧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卢建生,周碧琴,卢俊利,卢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号。代表人曾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素玲,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平和县。被告卢建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周碧琴(系被告卢建生之妻),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卢俊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卢平强,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与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卢俊利、卢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素玲、被告卢建生、卢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碧琴、卢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夫妻以购买农药化肥及完善果园设施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卢建生、卢俊利、卢平强为小额贷款联保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建生、周碧琴领到借款本金后,仅归还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建生、周碧琴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967.91元(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息1176.96元,共计72144.87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全部偿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卢俊利、卢平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建生对原告所诉的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予限期还款。被告周碧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俊利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卢平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夫妻以购买农药化肥及完善果园设施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卢建生、卢俊利、卢平强为小额贷款联保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建生、周碧琴领于2014年7月19日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卢建生、周碧琴按约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建生、周碧琴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卢俊利、卢平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卢建生贷款逾期金额、利息明细、被告卢建生、周碧琴的结婚证、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卢俊利、卢平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俊利、卢平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碧琴、卢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生、周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俊利、卢平强对被告卢建生、周碧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卢建生、周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