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延田与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田,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坤(李延田之妻),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第2栋11层17室、18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延田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李延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人本装饰公司履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具备装饰装修后的基本居住条件,成立根本违约,对整个工程予以重作;2、人本装饰公司的行为成立期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759天的违约金共计70587元;后续期限违约金以上述标准计算到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止;3、人本装饰公司退还工程预算与实际结算之间的差价款、重复收款以及李延田自行完成采购而应扣除的相关工钱共计35734.2元;4、人本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李延田与人本装饰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云飞雅苑2-2601,居室规格三室二厅一厨二卫;委托方式全包;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工程总天数75天;工程价款9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李延田)应付30%工程款,水电验收完后应付40%的工程款,油漆进场之前付2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尾款在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工程工期,如果因乙方(人本装饰公司)原因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前,人本装饰公司向李延田出具了工程预算表,该工程预算表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材料工艺进行了核算及说明,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7214元。2011年8月7日,李延田支付人本装饰公司定金100元,人本装饰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写明:“定金100元,享受活动优惠:设计费全免、管理费全免、充抵工程款5000元”。根据工程预算表和该收据的规定,工程总造价117214元减去设计费4800元、减去工程管理费10219元和充抵工程款5000元后,李延田应支付工程款97195元。经双方协商后,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最终确定93000元。合同签订后,人本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9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云飞雅园2-2601,项目负责人:金少恒,此项目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验收,验收情况:金经理作的优秀……”张德坤(李延田之妻)在“业主签字处”签名,人本装饰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李延田于2012年2月9日支付人本装饰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元,于同年2月15日支付一期工程款25000元,于同年3月5日支付二期工程款40000元,于同年4月1日支付三期工程款18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次卧家俱补充款3700元(属增加项目工程款)。李延田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共计88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3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本装饰公司已退还李延田工程款28500元,由李延田自行负责地板、灯具、洁具、全房门、开关面板、厨房卫生间的扣板吊顶材料的购买和安装。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延田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人本装饰公司是否使用瓷片代替合同约定的瓷砖,且瓷片也为劣质产品;2、人本装饰公司粉刷的墙壁出现109条裂缝,经维修后又出现115条裂缝,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合同约定使用九夹板和九厘板的地方,人本装饰公司是否都使用了三夹板;4、人本装饰公司施工的电线、网线的线路是否合格;5、人本装饰公司所做的柜体内和乳胶漆的甲醛是否严重超标。由于武汉市鉴定机构名册内无机构可以对上述鉴定申请予以鉴定,上述鉴定未能进行。李延田表示对上述鉴定事项不申请鉴定,认为对上述事实应当由人本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延田与人本装饰公司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李延田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整个工程应予重作的诉讼请求。李延田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收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应由经营者就是否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人本装饰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于同年9月17日竣工验收,李延田也接受房屋实际居住,且李延田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李延田关于人本装饰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负举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延田在审理期间主张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具备装饰装修后的基本居住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李延田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延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人本装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对整个工程予以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延田主张人本装饰公司逾期交付装饰装修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延田提供五份《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包括李延田在内的由人本装饰公司承接的云飞雅苑五户住宅装饰工程所约定的施工期均为75天,予以确认。人本装饰公司所述李延田家有部分工程系自行委托他人完成,由此导致工程延期不应由人本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李延田自行负责部分工程后,实际上减少了人本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总工程量,且人本装饰公司未能证明这些项目对其施工工期造成迟延,故人本装饰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开工,于2012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期间为215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40天,人本装饰公司逾期完工事实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人本装饰公司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李延田。人本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延田逾期完工违约金13020元(93000元×1‰×140天)。李延田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违约金部分,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延田要求人本装饰公司退还工程预算与实际结算款之间的差价款、重复收款及其自行采购而应扣除的相关价款共计35734.2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延田为证明上述返还金额主张,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计算表,该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延田违约金13020元;二、驳回李延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156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202元由李延田负担1055元,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该款李延田已垫付,武汉人本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李延田)。判后,上诉人李延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延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定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整个工程根本没有完工和交付使用,只是整体装修项目中金少恒负责的一个小项目,而大量项目不是金少恒做的,不在“优秀”之列,如果是全项目优秀,李延田根本不需要在这里加一个定语。因金少恒返工工程做的不错,骗取李延田的信任。加上金少恒说“我们已几个月没领工资了,您不签字我们就领不到工资…”金少恒要求李延田在这张“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达到承认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的目的,李延田违心地签了名。既然2012年9月17日是竣工时间,并全优秀.我高度满意,怎么还需要返工,直到我起诉到法院。二、装修工程至今也未竣工验收,为减轻损失,于2014/2/25不得已暂住进去,因此,一审判决人本装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40天,支付李延田逾期完工违约金1302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对预算差价款、重复收款应退35728元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3个月的简易程序期限,未转为普通程序,严重超过期限。另外,一审法院将证明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逾期损失的举证责任划归李延田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延田与人本装饰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人本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李延田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双方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减少部分装修事项,由李延田自行负责地板、灯具等项目材料的购买和安装,人本装饰公司并退还李延田部分工程款,该施工项目亦于2012年9月17日经过竣工验收,由此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并已实际履行,亦是双方的结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以李延田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人本装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整个工程予以重作的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延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2012年9月17日竣工验收日,人本装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40天,判决人本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延田逾期完工违约金13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延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延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人本装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整个工程予以重作的事实成立,对工程质量问题亦未通过鉴定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延田上诉主张不应以2012年9月17日为竣工验收日计算人本装饰公司超期时间,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李延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李延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