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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黎银科、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黎银科,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文英,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黎银科,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华(系被告黎银科之妻),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福科,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马金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管红艳,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快捷宾馆业主。原告刘文英与被告黎银科、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被告黎银科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华、被告黎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明、管红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黎银科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三人连带担保。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黎银科偿还一年本息46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六个月利息38,000.00元(两项合计498,000.00元);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黎银科偿还本金36万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作出判决之日止;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对上述本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银科辩称,被告黎银科向原告刘文英借款的本金数额、利率、期限及由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担保均属实。同意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福科辩称,对被告黎银科向原告刘文英借款及本人和其他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金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管红艳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刘文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始书证即《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文英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方愿以*****和****小区*号商服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借方如逾期不还款,刘文英有权收回抵押物。借款人黎银科,担保人马金明、担保人黎福科、担保人管红艳”。用以证实被告黎银科借款、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担保的事实。被告黎银科、黎福科当庭质证认可。被告马金明、管红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黎银科、黎福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黎银科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刘文英借取人民币36万元,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四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刘文英诉讼来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黎银科偿还借款本息36万元,按1.8%利率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承担偿还本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黎银科、黎福科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马金明、管红艳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认可,且原告实际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在借款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英借款本金360,000.00元,给付利息129,600.00元(本金360,000.00元利率1.8%20个月),两项合计489,600.00元;二、被告黎福科、马金明、管红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00元,原告刘文英承担147.93元,被告黎银科承担8,6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云波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