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208**号“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盘龙区红云路与红锦路交叉口西口处,所驾车与路边停放的云A37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罗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1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