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执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346-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新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278号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法定代表人康健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调解确认的本案欠款事实和数额。2、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尚未付清的工程款2133.0891万元,从房屋交付之日的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15/年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含利息、违约金)1115.0723万元,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60.1614万元,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还应付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含利息、违约金)1054.9109万元。三、上述本息两款项共计3188万元,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15/年利率的3倍计算,直到支付完毕为止。四、工程款本金2133.0891万元,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89911元减半收取144955.5元,由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2477.75元。六、上述款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至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银行帐号上。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慧云审判员 高辉雄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