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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华大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刘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第三人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0.2‰,被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及被告还款,第三人推诿不结。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自愿承担第三人黄某某借款中的75万元担保还款责任,承诺三年内结清,月息从2013年1月按8‰结算,如一期不付息,原告可就全部应还款项要求被告结算。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某某辩称,讼争借款是借款人黄某某使用,华某某作为担保人目前经济困难,仅同意偿还本金,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案外人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3月13日,月利率10.2‰,由被告华某某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职员毛庆兵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至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因黄某某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以下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称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因第三方黄某某向甲方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结,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乙方按应还款80万元中的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此款从2013年1月份起由乙方在三年内与甲方结清,利息按月息8‰由乙方按月与甲方结算;3、乙方如不按月与甲方结息,甲方可就全部应还款项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结息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分期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8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分期还款协议等在卷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及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定每月与原告结清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黄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