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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连根与洪长军、陈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根,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徐连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军。被告陈志伟。被告董国卫。原告徐连根与被告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连根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被告董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长军、陈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连根诉称,2012年11月,三被告对温岭市石塘中心渔港的建设项目进行合作,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一辆铲车有偿转让给三被告,价格为25万元。三被告称工程刚起步,资金紧张,故铲车转让款一直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立即归还尚欠的铲车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洪长军、陈志伟未作答辩。被告董国卫辩称,2012年11月,我与被告洪长军、陈志伟合伙在温岭承包了一项工程项目属实。为了该项目三人共同向原告购得铲车一辆,价款25万元。项目结束后,我们三被告进行清算,欠原告的款项约定由被告陈志伟归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铲车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国卫质证时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董国卫当庭提供《温岭市中心渔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垫资款》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陈志伟承诺由其承担。原告质证时对该份证据材料中徐连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连根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捺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董国卫认为,经与陈志伟核实,徐连根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的,是陈志伟代签和捺印的。本院认为,被告洪长军、陈志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分析认为,该欠条经被告董国卫质证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董国卫提供的《温岭市中心渔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垫资款》,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除原告徐连根签名和捺印外,均为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系三被告对合伙项目的结算确认,现徐连根并未对该份结算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徐连根铲车转让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铲车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连根货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人民币7770元,由被告洪长军、陈志伟、董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