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新良与贾学峰、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良,贾学峰,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新良。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学峰。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东首。负责人纪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新良诉被告贾学峰、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良诉称,2014年5月11日8时10分许,贾学峰驾驶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右转弯向东行驶,因低头竖歪倒的暖瓶,与临时停车的原告吴新良驾驶的鲁M×××××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新良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学峰驾驶的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学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法院扣除对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8时10分许,贾学峰驾驶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右转弯向东行驶,因低头竖歪倒的暖瓶,与临时停车的原告吴新良驾驶的鲁M×××××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新良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牌车辆车主为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M×××××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爱花,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新良。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500元,该损失由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新良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胸部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胸椎骨折;7、上肢损伤;8、面部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9464.26元。事发后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464.26元。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伤鉴字03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新良,脾破裂,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5号鉴定意见:1、吴新良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天。原告吴新良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纪利利和姐夫纪延平为其护理,院外由纪利利为其护理。纪利利和纪延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吴新良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吴某甲,2014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吴某乙,2003年4月19日出生。吴某甲和吴某乙为原告吴新良和妻子纪利利的子女。另外,原告吴新良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10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鲁M×××××号车辆过户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纪利利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护理人员纪延平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护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两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纪利利的护理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部分被采纳,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拆检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上述医疗费发票现为被告持有,原告并未在本案诉讼中予以主张,故被告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该垫付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840元)、误工费6523.6元(54.36元×120天=6523.2元)、护理费5246.2元(50元×28天×2人+54.36元×45天=5246.2元)、车辆损失5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10%×20年=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7962元×10%×18年÷2人+7962元×10%×6年÷2人=9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192.46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因被告贾学峰系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雇员,应由其雇主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良医疗费44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6523.6元、护理费5246.2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692.46元;二、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良剩余车辆损失3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新良负担500元,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