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同超与石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鑫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同超。被告石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薄增耀。被告石家庄鑫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负责人马洪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超诉被告石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鑫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同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同超担负。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