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诉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张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张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9,630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3,793.10元,对张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39号。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1、2009年11月1日,三元公司、张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张磊在三元公司从事管理部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计时工资制,每月工资本薪不低于7,500元等。2、盖有三元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的《薪酬核定书》记载了下列内容:“张磊先生,根据2010年度责任状及公司赋予您的上海三元及上海三元山东分公司管理部总监的职责,薪酬核定为税前月薪15,000元,工作考核方式及内容依据年度《责任状》,本核定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薪酬如调整,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三元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3、2014年4月29日,张磊授权代理人向三元公司邮寄了信函,该函于2014年5月4日投递成功并获签收;信函的主要内容是:(1)张磊委派律师处理与三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宜;(2)要求三元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考核绩效奖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否则张磊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并要求三元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及补偿。(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差额78,753.62元;二、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磊2013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13,793.10元;三、驳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三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三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6日,张磊向三元公司邮寄了一份信函,主要内容是:“鉴于:1、贵司至今尚欠付本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80,818.62元;2、贵司至今尚欠付本人2013年度考核绩效奖金20,000元;3、贵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未与委托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合同工资差额90,000元;4、贵司至今尚欠付本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57,931元。本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故此本人郑重函告如下:1、自2014年5月26日起解除本人与贵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三元公司收到上述信函。2014年6月29日,张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三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已生效的前案判决记载的内容表明,三元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支付张磊劳动报酬,因此张磊于2014年5月26日向三元公司提出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三元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张磊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张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三元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三元公司应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67,5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67,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三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张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元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张磊原为三元公司行政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公司《工作职责和考核目标责任书》约定内容完成工作绩效。2014年5月27日,张磊向三元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三元公司依张磊申请解除其劳动合同,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磊不同意上诉人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三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张磊劳动报酬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三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