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姬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姬某在担任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各庄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本村村民杨某将承包的48亩土地转包给河北省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身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赵海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姬某在杨某与河北省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的转包合同过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并没有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所收受的7500元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合同应得的报酬。二、公诉机关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追诉时效。三、被告人姬某将所收到的贿赂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姬某担任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村主任。2005年4月,姬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本村村民杨某将承包的48亩土地转包给河北省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成集团)。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收受杨某五次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姬某退出全部赃款。到案后,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于2000年3月至2014年3月任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村主任。(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厂回族自治县田各庄村村民。2000年其从村里承包了48亩土地,2005年经村主任姬某联系,将这48亩土地转包给福成集团。2005年在签订转包合同的当天,为了表示感谢,其给了姬某1000元;2006年收到福成集团给付的承包费后其给了姬某1500元;2007年收到承包费后其给了姬某1000元;2008年收到承包费后其给了姬某2000元,2009年收到承包费后其给了姬某2000元。姬某均收受。其在每次给姬某钱后都在笔记本上做了记录。(3)证人杨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杨某给付姬某贿赂款的情况与杨某证言相印证。(4)被告人姬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杨某与福成集团签订转包合同时,其在转包合同上签了“同意转包”四个字,并加盖了田各庄村委会的印章。杨某给其的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了。(5)土地转包合同经被告人姬某辨认无误。(6)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大厂回族自治县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清单,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姬某退出贿赂款7500元。(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姬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在担任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起诉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即本案的追诉期限系十年,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姬某在杨某与福成集团的转包合同过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并没有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所收受的7500元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合同应得的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杨某与福成集团签订转包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姬某代表田各庄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由此可见,在此过程中,姬某并非一个普通的居间人,而是利用了其作为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对于其为杨某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姬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