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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厚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厚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厚福,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2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黄厚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黄厚福在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59960023894710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黄厚福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黄厚福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黄厚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995.36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364.3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53.70元、其他费用138.2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7351.66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虽多次向被告黄厚福追讨欠款,但被告黄厚福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厚福支付6259960023894710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995.36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7日金额为人民币1364.36元);二、判令被告黄厚福支付6259960023894710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人民币853.70元、其他费用138.24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三、判令被告黄厚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称,本案起诉后被告黄厚福偿还了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黄厚福尚欠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本金人民币14993.36元、利息人民币3460.94元、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460.13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黄厚福支付6259960023894710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993.36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金额为人民币3460.94元);二、判令被告黄厚福支付6259960023894710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黄厚福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黄厚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厚福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以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甲方、被告黄厚福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4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收取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收取费用。被告黄厚福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被告黄厚福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59960023894710的金穗信用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黄厚福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3.36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460.94元、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460.13元。经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黄厚福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农行珠海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厚福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黄厚福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黄厚福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基本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黄厚福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3.36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460.94元、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460.13元。对此,被告黄厚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黄厚福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3.36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460.94元、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9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的尚欠本金人民币14993.36元、利息人民币3460.9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9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厚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67.59元、其他费用138.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被告黄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