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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大青、代二青等与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代大青,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代二青,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代七妮,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代景兰,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代表人杨林,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与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以下简称熊楼大杜庄东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七妮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的代表人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诉称,四原告之父代东志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11年1月跟随其女儿代七妮生活,2014年2月14日死亡。生前责任田被开发建设征用,代东志应获得土地补偿金等各项补助65000元,被告未通知代东志的家人领款,现该款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扣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发放原告之父代东志的征地补偿款65000元。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辩称,1、四原告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其为代东志的继承人;2、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东志的死亡时间;3、根据熊楼村的自治规定,每年都会进行土地调整,代东志从2011年离开本村后就没有消息了。2013年5月,关王庙乡民政所根据上级指示对本辖区60岁以上的新农保进行掌纹采集时候,代东志承包地应该收归集体所的,不存在继承问题;4、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代东志系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村民,承包有责任田,其有四个女儿即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2008年,四原告母亲去世。2010年,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对其村民承包的责任地重新进行了调整,代东志分得承包地一份。2013年3月、11月,因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分别按每人3000元和每人58400元两次向该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代东志支付。现四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庭审中,一、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称,2011年至2015年,因村民组不见代东志本人,期间,村民组多次到代东志宅基地处通知代景兰,但代东志一直不出现。2013年5月,关王庙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通知60岁以上村民去村委做掌纹鉴定,如果不到场以死亡对待。因代东志一直不出现,村民组才以代东志死亡对待,2013年3月、11月份,村民组向本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及58400元,但未向代东志发放。对此四原告称,其父亲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代七妮家中(位于卫辉市××)病逝,并提交2014年4月6日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杜庄代冬至(代东志)2014年2月24日在我社区小女儿代七妮家病逝,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注明“代冬至于2014年2月24日病逝,已埋葬。2014年12月9日,柳庄派出所”,并加盖有“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二、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称,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属于公安部下发《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的一项,并提交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代东志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冬天,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民来我所咨询家属死亡盖章一事,我问其有无死亡证明,家属称在家死亡,我让其回村委出具证明,写清死亡日期来所盖章,后其家属拿着村委会出具的手写的死亡证明,我盖了派出所的户口章,2014年4月6日出具代东志(代冬至)死亡证明不是牛海山所盖公章,是协勤王淑君不了解情况为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四原告质证认为:公安部下发的《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属于公安部针对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仅于2015年8月22日在网上发布,没有正式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关于代东志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代东志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另查明,一、代东志有四个女儿即四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代东志的妻子及父母先于代东志死亡。二、庭审中,原告代七妮称,其好像曾听父亲代东志生前说过其还有一个姐姐名字为代妮,出生于五十年代,几岁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具体有没有这个姐姐不清楚,从来没有见过,也未进行户口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因代东志系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村民,且在该村民组分有承包土地,代东志即具有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后,代东志应与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同等的分配权;又因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其他村民于2013年3月、11月每人共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614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应向其村民代东志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1400元。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辩称,因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不见代东志本人,被告多次派人到代东志宅基地处通知代景兰,但代东志一直不出现。2013年5月,关王庙乡民政所通知60岁以上去村委做掌纹鉴定,也未到庭,应以其死亡对待,代东志不应当分得该征地补偿费用。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6日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了代东志死亡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且该证明上并有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注明“代东志于2014年2月24日病逝,已埋葬”及加盖有“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虽然被告提交的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代东志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中载明: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针对“2014年4月6日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加盖的印章为协勤所盖,但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根据“2014年4月6日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可认定代东志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熊楼大杜庄东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代东志死亡后,其生前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1400元应作为代东志的遗产进行分配。又因代东志生前有四个女儿即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其父母及妻子早已去世。对于原告代七妮称,“其好像曾听父亲代东志生前说过其还有一个姐姐名字为代妮,出生于五十年代,几岁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具体有没有这个姐姐不清楚,从来没有见过”,因代东志已死亡,户籍上也不显示有“代妮”,被告熊楼大陈庄东组对是否有“代妮”这个人也不清楚。故四原告应为代东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代东志的遗产,被告熊楼大陈庄东组应向四原告支付代东志生前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1400元,被告未支付,现四原告请求被告熊楼大陈庄东组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1400元。二、驳回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代大青、代二青、代七妮、代景兰负担80元,由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村民组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亚楠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