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组。经营者章超,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艳婷,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8层19号。法定代表人卢建,职务不详。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乌当鑫源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枫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当鑫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枫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当鑫源租赁站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怡枫工程公司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对租金及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租赁站注册所在地与经营所在地系同一地点,即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71214.63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所欠租金共计172091.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256.58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三、判令被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73.404吨、扣件12190套,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后返还器材所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如不能返还,则按市价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89473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834.2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怡枫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乌当鑫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怡枫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乙方使用,租金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赔偿费按市场价,实际租用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租赁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不足8个月的按8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8个月则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物运输及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自理,如甲方代运,则乙方应支付运输费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及堆码费15元/吨(钢管3.84kg/米、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发料单上签字视为乙方对租赁物资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底依据发料、收料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租金及费用结算;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退还时如没有修复好的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钢管弯管校正1元/根、扣件清灰洗油0.1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颗、顶托清灰洗油0.3元/套、顶托损坏维修2元/套、顶托缺底板、螺帽3元/个;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将钢管120.6298吨、扣件19320套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收到租赁物资后,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原告钢管47.226吨、扣件7130套。同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2091.42元,未退还钢管73.404吨、扣件12190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又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73.404吨*2.333元/天=171.25元,扣件日租金为12190套*0.007元/天=85.33元,所欠租赁物资每日租金为25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统计表、未退器材赔偿表、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乌当鑫源租赁站与被告怡枫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建筑物资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2091.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从2015年8月8日起按256.58/天的标准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尚欠钢管73.404吨、扣件12190套未归还,被告理应归还,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不能归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为56834.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172091.42元及违约金56834.2元;同时按256.58元/天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归还材料租金。三、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钢管73.404吨、扣件12190套,逾期未归还,则按不能归还时的市场价赔偿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四、驳回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贵州怡枫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