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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沈宝英与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沈宝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邹春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雄。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宝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艳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表人邹春惠。委托代理人范宇轩,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春惠,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宝英、原审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铃,被上诉人沈宝英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毛艳芳,原审被告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春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沈宝英(乙方、出借人)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邹春惠(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借款用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甲方确认指定收款账户为邹春銮,开户行建设银行龙庭境支行,账号55×××60;借款到达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每月2.5%;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违约的,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当��,沈宝英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沈宝英(乙方、出借人)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邹春惠(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甲方确认指定收款账户为张湄,建行城北支行,6217001820005606680;借款到达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每月2.5%;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甲方违约的,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当日,沈宝英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邹春惠与沈宝英进行结算,并共同向沈宝英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邹春惠结欠本息合计1200万元(包括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3日二笔借款);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日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前还款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前还款500万元,并继续按月息2.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还,则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实现债权,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沈宝���于庭审时自认,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双方结算前一直按2.5%的标准按月付息,并于结算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沈宝英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相关事宜,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3100元。另查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即一建公司。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即一建福州分公司。原审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建公司辩称一建福州分公司对外借款须经其授权,否则借款合同效力待定,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讼争借款系用于一建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与一建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沈宝英有理由相信一建福州分公司系在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故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有效,对一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除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沈宝英分别向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共计15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一建公司、一建福州分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未汇入公司账户,系邹春惠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的规定,沈宝英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双方结算前(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建福州分公司与沈宝英结算前每月按月利率2.5%的标准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后抵充本金。结合一建福州分公司的还款情况,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尚欠沈宝英借款本金1042.567万元、利息16.111万元未归还。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应共同向沈宝英偿还前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后续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应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偿付沈宝英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100元。一建福州分公司系一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前述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综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一建公司、邹春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宝英借款本金1042.567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6.11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建公司、邹春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宝英律师代理费损失193100元;3、驳回沈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59元,由沈宝英负担10280元,一建公司、邹春惠共同负担86479元。一审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的两笔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应是邹春惠个人债务或为虚假债务,并非上诉人公司债务,一审法院仅以邹春惠代表人的身份即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该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以“法人代表即代表法人”这种逻辑定式,简单的把上诉人福州分公司代表���邹春惠在外个人举债的民事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未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完全忽视了所谓的借款并未进入公司的财务账户,不予审查所谓的借款是否有用于公司经营的业务等关键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借款合同中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未对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及申请鉴定的责任方,径直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借款用于一建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仅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来看,两笔款项分别进入了户名为邹春銮、张湄的个人账户,并非进入了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因此无法证明该两笔借款有用于上诉人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国有公司,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收款帐户应是公司帐户、是否是总公司的��思表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等。否则,其行为的性质不能排除为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邹春惠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或虚构债务以企达到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再次,被上诉人、邹春銮、张湄与上诉人公司及上诉人福州分公司之间从未有过资金往来关系。而被上诉人账户在另一案中充当邹春惠借款合同的收款账户,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或为被上诉人、邹春銮、张湄与一审被告邹春惠恶意串通,使用一笔资金来回转账,利用邹春惠职务上的便利,制造虚假债务,以达到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本案明显有虚假诉讼嫌疑,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对该债务是否为虚假债务予以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但未予调查取证,而且在上诉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未予以任何说理,仅凭邹春惠代表人的身份,径直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该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与邹春惠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诉称两笔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公司在福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周转,而根据施工企业的项目经营现状,工程施工都不是由公司自行经营,一般通过承包等形式由实际施工人经营,上诉人公司不存在需要对外举债经营的必要。结合另一案来看,邹春惠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被上诉人系宏途公司股东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同时也是另一案中宏途公司的股东,在邹春惠已经拖欠其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公司即宏途公司却依然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并让其拖欠应收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案中债权人李明铭系80后的年轻人,���显不具有出借能力,其出借款项来源必须排除系邹春惠、沈宝英或其关联方提供,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沈宝英向邹春銮、张湄汇款后,该款项的去向也是必须查明的,因另一案债权人主张借款系用于偿付宏途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亦未查清上诉人公司宏途公司的相关业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如本案中的两笔款项之后又通过另一案回到被上诉人沈宝英或其关联主体的账户中,那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邹春惠之间借贷关系是虚假的,邹春惠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3、上诉人公司系由三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被上诉人与邹春惠恶意串通,将邹春惠个人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承担,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沈宝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就一建福州分公司向一建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鉴定,因此,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讼争《借款合同》及其后《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均是真实的。截止目前,原审被告邹春惠不仅为一建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副总经理。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构成犯罪,且涉及侵吞一千多万元的国有资产,其早应该报案,但其没有报案且未免除邹春惠的职务,亦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一建福州分公司陈述称:一建福州分公司已经免除邹春惠负责人身份,并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审期间,除了上诉人一建公司对《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上一建福州分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一建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因否移交公交机关处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建福州分公司及一建福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春惠分别以借款人身份在讼争两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及签字,一建福州分公司及邹春惠是讼争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建福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春惠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两份《借款合同》上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建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亦未申请对《借款合同》上一建福州分公司印章申请委托鉴定,且即便一建福州分公司公章不是其预留印鉴,���为相对人沈宝英有理由信赖一建福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春惠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讼争两份《借款合同》上一建福州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作为出借人沈宝英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共同指定的收款人邹春銮、张湄账户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及500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至于借款人一建福州分公司及邹春惠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讼争借款属于借款人的处分权,不能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免除借款人还款责任,况且,上诉人一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宝英与邹春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借款人一建福州分公司及邹春惠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一建福州分公司系一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一建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一建福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因否移交公交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未就讼争借款问题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案,其亦无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存在犯罪嫌疑且出借人沈宝英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表示并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故上诉人一建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沈宝英与一建福州分公司、邹春惠先后签订的两份讼争《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出借人沈宝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出借义务,且一建���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或涉嫌犯罪,借款人一建福州分公司及邹春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建公司对其设立的一建福州分公司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9元,由上诉人一建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