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友忠与俞国芳、钱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友忠,俞国芳,钱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毛友忠。委托代理人:石涛宇。被告:俞国芳。被告:钱立祥。原告毛友忠为与被告俞国芳、钱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宇和被告俞国芳、钱立祥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友忠以被告俞国芳未归还借款、被告钱立祥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俞国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2.被告钱立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俞国芳支付2015年9月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国芳答辩称:被告俞国芳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系原告主动出借给被告俞国芳,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至五年,借款期间内被告俞国芳曾数次主动提出支付利息,均被原告拒绝。2015年9月,被告俞国芳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立祥答辩称:被告钱立祥对为被告俞国芳向原告借款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俞国芳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俞国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友忠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按国家银行存款利息结算”,被告钱立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将300000元汇入被告俞国芳的银行账户,通过案外人王立明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汇入被告俞国芳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被告俞国芳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鄞州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各两份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俞国芳提供约定的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俞国芳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俞国芳拒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国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俞国芳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国芳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因原告与被告俞国芳约定了利息,故该款项应当首先抵充被告俞国芳借款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俞国芳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付原告利息65260.27元(800000元×3.75%÷365天×794天=”65”260.27元),故被告俞国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739.73元(800000元﹣65260.27元=”734”739.73元)。被告钱立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俞国芳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被告俞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国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芳归还原告毛友忠借款734739.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立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国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原告毛友忠负担679元,由被告俞国芳、钱立祥共同负担5574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毛友忠负担676元,由被告俞国芳、钱立祥共同负担4194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