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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潘雁娥、刘健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潘雁娥,刘健恒,刘添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潘雁娥,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0X。被告刘健恒,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3。被告刘添维,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添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被告潘雁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雁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雁娥发放贷款3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31年8月2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为7.05%。同时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0、03××6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2、03××63)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后原告与三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03XXXX-1、03XXXX-2)。此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雁娥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多期欠供,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行使担保权。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均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潘雁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潘雁娥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82595.37元,其中借款本金278285.61元,利息4309.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不作为诉请进行主张。被告潘雁娥答辩称,1.确认向原告贷款308000元的事实;2.自2015年4月开始未有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78285.61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4309.76元。被告刘健恒答辩称,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雁娥与被告刘添维于1986年6月9日登记结婚;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进账单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债权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的公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雁娥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潘雁娥提供贷款30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期间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共逾期3期,逾期本金是2475.15元,逾期利息4309.76元、实际尚欠本金总额为278285.61元。被告刘健恒、刘添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XXXX-1号、03XXXX-2号),证明被告潘雁娥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60、03××6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62、03××63)为涉案借款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截至2015年8月31日债权清单(加盖原告公章)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雁娥共逾期5期,尚欠到期本金4146.46元,利息7261.36元,实际尚欠本金总额为278285.61元;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挂号信邮件单一份、邮件跟踪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致函被告催收涉案债务,但因被告逾期未领取,邮件被退回。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潘雁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刘添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健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雁娥、佛山市顺德区嘉怡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雁娥提供额度为308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月利率为年息70.5%。同时约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3××60、03××61;03××62、03××63)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另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依约向被告潘雁娥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XXXX-1号、03XXXX-2号)。其后,被告潘雁娥在2014年4月开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雁娥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4146.46元、利息7261.36元、实际尚欠本金总额为278285.61元。另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对被告潘雁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三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潘雁娥、佛山市顺德区嘉怡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潘雁娥出借款项308000元,被告潘雁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潘雁娥履约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时全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潘雁娥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潘雁娥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到期之日。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宣布到期,被告潘雁娥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78285.61元、利息7261.36元。对于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对于原告主张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3××60、03××61;03××62、03××63)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在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相应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明确其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雁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8285.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7261.3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828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3××60、03××61;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3XXXX-1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61号海骏达上苑9座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3××62、03××63;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XXXX-2号)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9.47元,财产保全费1948.19元,合计47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雁娥、被告刘健恒、被告刘添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