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方芳、方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方芳,方强,许景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负责人:邱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芳。被告:方强。被告:许景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方芳、方强、许景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51581.9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2、被告方芳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8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强、许景景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7、××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强、许景景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方强、许景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方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6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贷款用途、支付方式、利息计算、还款约定、担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强、许景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其共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7、××号房产为被告方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4464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8日。被告方强、许景景对被告方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267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方芳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9日为利息支付日。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芳自2015年6月19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5158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方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强、许景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方芳发放了借款,被告方芳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方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方强、许景景共有的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7、××号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强、许景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方芳、方强、许景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芳归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51581.9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对被告方强、许景景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7、××号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街道字第T20140031**号,常房他证天马街道字第T20140031**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强、许景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9.20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被告方芳、方强、许景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