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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项全、审判员崔欣欣、人民陪审员于金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马甲,现年9岁,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打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张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建才、孙广出庭作证。证人张建才证实,张建才是原告父亲,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外地务工吵架,原告就回到我们家了,回来之后,被告没有找过原告���也不接原告回家,去年七月份被告打电话恐吓说要杀原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证人孙广证实,孙广是原告叔叔,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州打工的时候打架,原告就跑回家了,回来之后,被告马某某一直没有去叫原告回婆家,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去,一直搁置至今,这期间他们见没见面我不清楚。自2012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都没有回去,婚生子马甲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言,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马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未建立稳���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甲(2007年8月14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审 判 长  项 全审 判 员  崔欣欣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