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某某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某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尹某甲酒后一起在某镇某某街南侧自东向西行走,在行走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尹某某对尹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报案材料破案简介、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尹某甲与被告人尹某某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尹某甲共同饮酒后一起在某镇某某街南侧自东向西行走,在行走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尹某某对尹某甲进行殴打。2014年10月16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尹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尹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20时其父亲被尹某某打伤并报案;2、到案经过、破案简介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尹某某系传唤到案;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称,2014年7月18日19时40分左右,与尹某某共同喝完酒后坐尹某某车回家到某某饭店门口把我拽下车走20多米对我拳打脚踢并致伤;4、证人于某甲证实,2014年7月18日当天晚上与尹某甲、尹某某在一起饮酒的事实。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与于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本��查明事实基本一致;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得到谅解;7、(通)公(物)鉴(活)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公(物)鉴(活)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1968年8月29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学刚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