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8号原告:王俊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龙,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王俊峰诉被告陶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峰诉称:2014年11月4日,王俊峰和刘雪在豆捞世家二楼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刘雪的朋友王雪梅上前劝阻后,又产生争执。双方被劝阻后,王雪梅等离开豆捞世家,后王俊峰又追出豆捞世家拉住王雪梅时,被前来接王雪梅回家的陶龙不问青红皂白用拳头对王俊峰进行殴打,造成王俊峰面部受伤。后王俊峰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056.5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545.59元,本案诉讼费由陶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9时许,王俊峰和刘雪在太和豆捞世家二楼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厮打,刘雪的朋友王雪梅上前劝阻,王俊峰又和王雪梅发生争执,双方被劝阻后王雪梅等离开豆捞世家,王俊峰又追出豆捞世家,在沙河东路路面上揪住王雪梅,前来接王雪梅回家的其外甥陶龙上前用拳头对王俊峰面部进行殴打,造成王俊峰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俊峰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056.59元。2014年11月28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水)行罚决字(2014)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陶龙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王俊峰和陶龙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王俊峰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545.59元,本案诉讼费由陶龙承担。上述事实,有王俊峰举证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陶龙将王俊峰殴打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俊峰要求陶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俊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0056.59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王俊峰主张护理费1524元(101.6元/天×15天)、误工费1020元(68元/天×15天)、交通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54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损失合计13545.59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