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曹晓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编号为N2137号电动三轮车沿曲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贡家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范某某,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牛某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范某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编号为N2137号电动三轮车沿曲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县贡家庄村路段时,撞住行人范某某,致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赔偿被害方2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斗、任某、张某甲、崔某、张某乙、甄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路庄子派出所说明、诊断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璐琦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叶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