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方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5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524-2。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桥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方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租赁第三方的建设器材,故借用原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与该租赁合同无关,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因该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全权负担。后因被告未向第三方支付租金和租赁物赔偿金,第三方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被判决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租金和赔偿金,原告因此损失148713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8713元,并以148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向原告公司出租钢管、构件。后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张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03817.55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支付张某某租金、支付赔偿等共计140538.5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26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的执行申请,依法扣划了原告公司银行存款148713元并已支付给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因我含谷在工地租架材需公司盖公章,如架材用完后未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与公司无关,由刘方杰全权支付。”原告认为其借用原告公司公章用于租赁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公司损失148713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九法民执字第00218号《执行裁定书》、(2015)九法民执字第00218号《执行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因其借用原告公司公章进行租赁引起的纠纷后果,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举示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借用原告公司公章与第三方(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行为,被告自愿承担因租赁行为引起的损失。现原告已因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48713元,因此该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8713元,并支付原告以148713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48713元,并以148713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交纳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刘方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祝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