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明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明某某,魏某某,刘某,明乙,李某,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明某某,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明乙,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明甲,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刘某、明乙、李某、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刘某、明乙、李某、明甲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明某某、魏某某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2011430710。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明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2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明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62Q113062894977。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在我行贷款共计3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4年3月23日起至今,被告明某某、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35756.65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家庭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明某某、魏某某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李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2011430710,甲方为原告,六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明某某、魏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某某、魏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62Q113062894977。甲方为原告(贷款人),被告明某某、魏某某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购买化肥和农药,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双方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明某某、魏某某签名按手印,贷款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作出了贷款借据。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只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756.65元,合计35756.65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明某某、魏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明某某、魏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明某某、魏某某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逾期统计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明某某、魏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明某某、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某、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756.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35756.65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刘某、明乙、李某、明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明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