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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贺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贺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委托代理人贺XX1,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系被告父亲。原告张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索要彩礼88000元、电动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与其父亲闯入原告住宅,损坏原告电视机、电脑、冰箱、电视柜、电暖气及房屋玻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被告无经济能力,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彩礼88000元包括家具、电器等物,自己最多收到60000元现金。原告所说的家物是原、被告打架时损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邢海山、程先桃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21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经介绍人说合,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介绍人程先桃提交书面证明称:在婚礼前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家庭用具在外。另一介绍人邢海山在本院调查时称:说好大干包88000元,但包括家电、家具在内,彩礼款是否给付不清楚,也没有人和他说过。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张XX1。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和其父亲在原告住所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2日,本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后关系未好转,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张XX1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介绍人证明材料,有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进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长期分居,虽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1年龄较小,长期随被告生活,判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应判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孩子十八岁前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彩礼给付问题,原告称88000元不包括购买家具等物,但其提供其中一名介绍人的证明,证明力不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推定88000元彩礼款包括有购买家具等物品在内。被告认可介绍人说合的彩礼款88000元,称收到原告60000元现金,彩礼款是否全部给付,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前未向任何一名介绍人说过,据此可以推定被告收到的现金60000元未购买物品,未给付的彩礼款支付了婚前所购的家具等物品。对被告收受的现金60000元,因双方结婚年限较短,数额较大,会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损的财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贺XX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XX1随被告贺XX生活,原告张XX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4480元。三、被告贺XX返还原告张XX彩礼款3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XX115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