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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柳与廖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杨柳,居民。被告廖艳星。原告杨柳与被告廖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艳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被告廖艳星于2015年2月1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限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我支付了3000元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廖艳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廖艳星向原告杨柳借款本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偿还时间为一个月,并向原告杨柳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于同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金未偿还。尔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计借款时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廖艳星向原告杨柳借款后不诚实守信,避于不见而失去联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3%计算,因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不予以支持,其利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艳星偿还原告杨柳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已支付3000利息可冲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偿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廖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