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龚尊林与杨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尊林,杨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龚尊林,男,1965年8月1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被告杨培秀,女,1969年5月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县芦山镇。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龚尊林诉被告杨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尊林、被告杨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尊林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杨培秀任纳冗村文书,主抓该村通组公路项目,由于启动资金缺乏,杨培秀向原告借了两笔款,一笔5000元的已还清,另一笔借款10000元未还清,借款后的前三个月,杨培秀每月支付400元利息,共支付了12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杨培秀还款,杨培秀就写借条给原告,并表示在2014年8月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后来,杨培秀因工程款问题,被立案调查和判刑。现原告因急需用钱,故向法院起诉杨培秀,要求杨培秀及时将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2600元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培秀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完全是事实,被告全部认可,但由于被告现在正在服刑,要到2018年11月才刑满出役获得人身自由,现在没有办法还原告的钱和利息,等被告刑满回家后才能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已偿还5000元,尚欠10000元及利率另行口头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杨培秀任芦山镇纳冗村文书时主抓该村通组公路项目,由于启动资金缺乏,被告杨培秀向原告龚尊林借了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五千元的已还清���另一笔本金一万元未还清,借款时双约定利息另行计算。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支付清楚,现被告杨培秀尚欠原告龚尊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7月12日后的利息2600元未还,原告龚尊林曾多次催被告杨培秀及时还清,杨培秀便于结清利息的同时(2014年7月11日)写借条给龚尊林,并表示在2014年8月前全部还清所借本金及利息。后来被告杨培秀因工程款问题被调查和判刑,为此,原告龚尊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培秀及时还清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6%,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进行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起诉时共计12个月20天,为:1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30(天)×388(天)=646.67元×4(倍)=2586.68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龚尊林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杨培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德 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先学(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