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庙冲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277765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复烤厂小区。法定代表人杨阳。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创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庆创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六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初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的“贵州创欣木业精深加工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驻工地准备施工,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阳的身体健康出现重大问题,至今行动不能自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7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且因进场后一直无法施工,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670元;四、��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871542元(计算时间暂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最终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庆创欣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第六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根据此合同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被告。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原告内部支票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第三组证据:工程费用清单确认书、收条、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土石方班组补充协议、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遭受了1597152元经济损失。被告余庆创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贵州省乌当区新场乡的“贵州创欣木业精深加工产业园工程”,需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实际生效日以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所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准。并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6月18日、7月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同时查明,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杨阳因病导致右手、右脚行动不便,只能简单表达语言,现正处于康复理疗期。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贵州创欣木业深加工产业园工程费用清单确认书》,主要内容��:“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施工队伍(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入场贵州省乌当区新场乡工地,由于甲方的种种原因,致工地无法正常开工,我施工队伍所做的前期工作,产生了人工费,生活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班组务工赔偿费。特此向甲方申请,我施工队所支付的费用作出如下费用清单。……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1597152.00元……”,在“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一栏,有字体不规整的“杨阳”手写署名,并加盖了手印,但无该公司公章,在“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栏,有“廖小全”的手写署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公司,“年月日”一栏为空格。本院认为,原告第六建筑公司与被告余庆创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因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杨阳出现了重大健康问题,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施工,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即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停建,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系行使约定解除权,并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后至今仍占用该笔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贵州创欣木业精深加工产业园工程费用清单确认书》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杨阳”的字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的笔迹不相同,且无原告余庆创欣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进场准备施工而产生了相关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7元,由被告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