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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通辽二中教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孔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双方在科尔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将家庭共同财产一套住宅楼房(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某小区**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号,建筑面积108.91平方米,共有人为原、被告)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原告李某一人名下。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双方协议准备离婚,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孔某某出具15000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孔某某对婚姻还抱有一线希望,希望已经破碎的婚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还能完好如初,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处理。双方出售了通辽电业小区的住宅,在某小区购置了新的住宅,以期通过改变环境来挽救婚姻生活,但一切努力最终归于失败。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未做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由于在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出具给被告孔某某150000.00元的欠条,离婚协议没有重述该项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李某出借在外的200000.00元现金债权归李某所有,口头约定被告孔某某的陪嫁物品归孔某某所有。此二项口头约定也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综上,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包括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出具的给付被告孔某某15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0000.00元现金债权归李某所有的口头约定、被告孔某某的陪嫁物品归答辩人所有的口头约定。如果原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亦同时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在科尔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且该房屋现由原告李某占有、使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某小区**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号,建筑面积108.91平方米,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予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但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对分割财产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商品房购房合同(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号、贷款手续、房屋租赁合同)、轿车购车合同及车贷手续各一份,予证明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体现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另外法律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有权就未处理的财产和债务主张权力,超过一年,法律将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与被告复举的离婚协议书系同一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号)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自有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已明确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出具150000.00元的欠据,加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的离婚协议构成整个离婚期间财产的分割协议,为此,原告所欠的15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被告提出的所谓“原告出具给被告150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某小区**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号的房屋变更至原告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