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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戴德祥、吴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51号原告:王小刚,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霞(原告之妻),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戴德祥,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克梅,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小刚与被告戴德祥、吴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刚及委托代理人谭霞、被告戴德祥、吴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刚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戴德祥、吴克梅之夫戴勤林(已死亡)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洪洞村修建房屋,原告运输沙、石子、砖等出售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70元,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事后,经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870元。被告戴德祥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因二被告内部结算,此款应由吴克梅支付。被告吴克梅辩称:吴克梅之夫死亡后,原、被告结算时,叫吴克梅在结算单上签名,吴克梅对事实不清楚。此欠款可以将修建的房屋进行抵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戴德祥、吴克梅之夫戴勤林(已死亡)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洪洞村承包修建房屋,原告王小刚运输沙、石子、砖等出售与二被告。2015年4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70元,戴孝德祥、吴克梅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事后,经多次追收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二被告出据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刚运输沙、石子、砖等出售与二被告,经结算,被告戴孝德祥、吴克梅自愿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积极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祥、吴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刚货款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德祥、吴克梅负担。限被告戴德祥、吴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