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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加良与徐东风、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加良,徐东风,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宁加良,企业主。被告:徐东风,成年。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宁加良与被告徐东风、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风依法缺席审理,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9日,被告徐东风为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之需要向原告宁加良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被告徐东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次日,原告通过其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东风打款487500元,另有125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徐东风。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起的利息至今利息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东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8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由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风归还原告宁加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徐东风、常山丝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