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洪科、李国亮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科,李国亮,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许洪科,个体。原告李国亮,个体。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02号永福楼2号。法定代表人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洪科、李国亮与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祥、李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科、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国、吕树征,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科、李国亮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7#、8#、9#、10#、19#、26#的建设工程。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把其中的滨魏工业园区8#、19#、26#职工高层住宅楼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由两原告施工。依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加工、劳务费共计1528429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441000元,尚有1087429元的加工费及劳务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08742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青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差欠其劳务费。原告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与青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青云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7#、8#、9#、10#、19#、26#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施工。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滨魏高层职工住宅楼8、19、26号楼窗、推拉门的铝合金加工安装;价格为55系列隔热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5+9+5MM)窗为235元/平方米,70系列推拉门(玻璃5MM)窗为105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包含玻璃、纱网、五金件、胶条、试验费、加工安装费、税金、利润等费用(不含铝合金型材),电费由乙方自付,每度0.8元;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滨州魏桥创业集团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支付价款按上报进度款魏桥指定的工程进度上报,甲方支付完成每月工程量的75%。工程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达到交工条件,价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甲方与魏桥创业集团竣工结算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为维修费,待工程维修期一年后支付。价款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分配表递交给甲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分配表必须为原件,资料真实,不得伪造,如甲方发现有伪造现象,有权拒绝支付以后的所有款项……合同生效日期为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开始制作之日起,工程款付清之日合同终止。合同中加盖了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滨魏高层住宅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周克林及工作人员杨玉美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外窗平开窗价值为1329630元;推拉门价值为198799元,共计1528429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41000元,剩余1087429元未付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书、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青云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7#、8#、9#、10#、19#、26#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且被告自认该工程由其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洪科、李国亮与周克林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虽加盖的是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滨魏高层住宅资料专用章,但原告提供的青云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可印证该项目部负责人周克林系在履行青云公司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青云公司承担。同时,虽然被告否认曾与原告签订或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87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洪科、李国亮承揽工程款108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