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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留小英、王锐与金新标、金新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小英,王锐,金新标,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留小英。原告:王锐。第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标。被告:金新友。被告: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友。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兆庚。原告留小英、王锐与被告金新友、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燕、赵静慧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小英、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小英、王锐诉称:2013年6月17日和8月22日,原告先后两次共出借人民币3100000元给被告金新友;被告金新标、丽水市育星被服有限公司均两次为��款提供担保。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金新友,被告金新友出具收条。被告金新友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余息和本金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新友归还原告留小英、王锐人民币3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辩称:1、审计报告没有按照司法审查原理进行审计,不该一并计算;2、被告金新友的妻子汇款给彭明芳的钱有二三十万元,审计报告并没有认定;3、根据分段计算,尚欠原告借款1851938元,利息132739.68元;4、被告丽水市育新被服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无效,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金新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转账凭条两份,待证原、被告之间设立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新标未提出意见。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凭证,待证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大概是18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归还的款项中,有些是其他借贷关系,有些是支付利息,有些是汇给案外的其他人。被告金新友未提供证据。丽水市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年起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新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3520元、利息590940元。原告还与案外人彭明芳、叶长川、金海珍、金新贤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对该《审计���告》无异议,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按照司法审查原理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不准确。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条,被告金新友提供的收条和有关银行凭证,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的《审计报告》,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6月17日和8月22日,原告留小英、王锐与金新友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新友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新友借款后,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经丽水市佳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起,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新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3520元、利息590940元。原告还与案外人彭明芳、叶长川、金海珍、金新贤存在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留小英、王锐与被告金新友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金新友应当在合理期限履行债务。被告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金新友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新友追偿。被告金新友、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之抗辩,与审计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经济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合理、合法之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留小英、王锐人民币1903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新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留小英、王锐借款利息计人民币590940元;三、被告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留小英、王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元,由原告留小英、王锐承担9000元,由被告金新友、金新标、丽水市育新被服有限公司民间负担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