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绍武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绍武,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友、苏娜,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峄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绍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绍武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刘绍武,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4月,被害人田某乙因交通肇事害怕被追究,找到被告人刘绍武,看能否托人协调一下。被告人刘绍武谎称可以为被害人田某乙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事协调关系,从而可以减少赔偿、减轻罪责。先后编造请客送礼、协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评定等虚假内容,多次骗取田某乙及其家人现金81000元,购物卡27000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780元,总计财物共计108780元,均被刘绍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车贷及日常消费。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刘绍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乙、朱某陈述,被告人刘绍武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田某甲、王某10人证言,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绍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绍武在公安机关未传唤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刘绍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刘绍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一万元)。上诉人刘绍武提出上诉称:1.其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2.其向看守所提交了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上诉人刘绍武的辩护人提出与刘绍武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峄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绍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绍武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绍武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认定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绍武及辩护人所提刘绍武向看守所提交了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接到上诉人刘绍武提交的线索后,经多次工作均未能查实,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党园园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