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王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城市中心广场物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276030-8。法定代表人康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诉被告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原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447.69元,及垃圾处理费164元,合计3611.69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和发放工资急需收取被告所欠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现在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3611.6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9.9.15)、《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2013.4.26,2012.9.15)、《物业管理服务续聘合同》(2014.1.2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两份、《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达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某某”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合法性。3、《律师函》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程序。4、台账一份。证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的金额。被告王国华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系经有权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系达州市达川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服务人。被告王国华合法取得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房屋(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为涉案小区业主。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被告所居住小区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的房产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两年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再查明,根据(2010)5号文件《达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某某”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的函)》的规定,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所居住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47.69元(1.00元/平方米×84.09平方米×41个月)。根据达市价发(2016)263号文件《达州市物价局达州市规划和建设局达州市发展改革委达州市环保局关于达州市城区征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通知》,被告所居住房屋小区的垃圾处理费为4元/月的。被告未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垃圾处理费164元(4元/月×41个月)。两项费用共计361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时亦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物管费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为对待给付之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当然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447.69元及垃圾处理费164元,共计361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