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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秦美全、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秦美全,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石峻德,王文宣,栾明华,姜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德志,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秦美全,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沟岔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宣,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峻德,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文宣,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栾明华,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姜丽萍,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同月26日借款26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借款15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30万元,共借款人民币385万元,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及利息8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德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620)与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6-20)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美全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石峻德、被告姜丽萍、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被告秦美全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转账22万元,次日转账28万元。3、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6-26)与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6-26)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美全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4、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秦美全指定的账户转账254.8万元,另向被告秦美全支付现金5.2万元。5、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3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秦美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20),由被告秦美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与被告石峻德、被告姜丽萍、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0),由被告石峻德、被告姜丽萍、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秦美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90×××32),原告遂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22万元,次日,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8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秦美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6),由被告秦美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与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6),由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秦美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将上述借款汇入案外人毛永平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3),原告遂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54.8万元。又查明,原告张德志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2月24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德志自认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还款人民币85万元,余款六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志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秦美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20)、被告秦美全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秦美全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美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美全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才履行了全部借款支付义务,本院仅支持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0)可以证实该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主张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原告张德志与被告秦美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6)、被告秦美全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秦美全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60万元,但仅提交了254.8万元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54.8万元,而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此,截止2013年7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72.348万元(254.8万元+254.8万元×1%-85万元),被告秦美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34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26)可以证实该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主张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对于原告张德志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三次转账共计7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这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该三笔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石峻德、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被告姜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石峻德、被告姜丽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志借款人民币172.34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志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秦美全、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0400元由被告石峻德、被告姜丽萍共同负担,其中的25400元由被告王文宣、被告栾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