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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毛麟、顾亚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毛麟,顾亚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6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麟。被告顾亚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毛麟、顾亚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麟、顾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毛麟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随后,原告与被告毛麟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1803字第007号)以及《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803007号),约定被告毛麟通过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额度为65000元,被告毛麟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被告毛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毛麟发放了透支金额65000元,但被告毛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1日已连续13期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并要求被告毛麟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此外,在透支消费购车时,被告毛麟与顾亚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麟、顾亚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32.24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3303.4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此后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毛麟、顾亚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45元;3、被告毛麟、顾亚菊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抵押车辆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附《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毛麟、顾亚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领材料就各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毛麟向原告申请65000元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并以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为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抵押。3、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截屏,证明被告毛麟透支资金,未按时归还。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5、被告毛麟、顾亚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亚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麟、顾亚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麟(主卡申请人)、顾亚菊(副卡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1日就牡丹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填写一份《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对帐及还��”第1款约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即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即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第三条“对帐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计卡条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对帐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计卡条款”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三条“对帐及还款”第3款“牡丹贷计卡条款”第(4)项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进行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就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了相应规定。后被告毛麟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并同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毛麟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65000元用于向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型汽车;被告毛麟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102021119000*****7);被告毛麟使用透支金额消费后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分24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如被告毛麟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毛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毛麟应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毛麟���顾亚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车牌号为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为牡丹信用卡项下的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透支本金以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工行苏州新区支行向《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5000元。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上述透支资金发放后,被告毛麟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2月1日已连续13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毛麟共结欠借款本金5332.24元、利息7266.27元、滞纳金16037.18元,合计28635.69元。工行苏州新区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工行苏州新区支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245元。被告毛麟、顾亚菊系夫妻关系,涉案信用卡透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毛麟发放了透支资金,被告毛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约责任。被告自愿以所购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低标准计算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亚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麟、顾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麟、顾亚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32.24元、利息7266.27元、滞纳金16037.18元,合计28635.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之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毛麟、顾亚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245元。三、如被告毛麟、顾亚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苏EB****起亚牌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8元,由被告毛麟、顾亚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