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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刘立群,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号。负责人:李延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晓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创业八路。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好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珂。被告:王艳红。被告:王秀海。被告:刘立群,系王秀海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秀金。被告:王翠娥。被告:王继彬。被告:程言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诉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刘立群、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光、张晓星,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刘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实际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的结算账户并支付,但贷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实际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的结算账户并支付,但贷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刘立群、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均自愿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截至2015年3月23日,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4886799.60元、两笔贷款各项利息之和963860.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50659.74元。综上,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两笔贷款本金14886799.60元、两笔贷款各项利息之和963860.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50659.74元及以后产生的各项利息;二、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刘立群、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感激原告对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支持,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被告刘立群答辩称,刘立群并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上“刘立群”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笔证据:1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扫描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将1000万元实际发放到被告名下的邹平支行结算账户,被告于当日用于支付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第一组第二笔证据:5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扫描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已于2014年2月21日将500万元实际发放到被告名下的邹平支行结算账户,被告于当日用于支付邹平鲁邹面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第二组证据:担保人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和保证合同原件、单位签章的王建中、王志安股东个人身份证明各二份。证明:担保人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经过合法程序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第三组证据:自然人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担保意向书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原件各四份。证明:田珂、王艳红系夫妻关系,王秀金、王翠娥系夫妻关系,王继彬、程言云系夫妻关系,王秀海、刘立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八人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3日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4886799.60元、两笔贷款各项利息之和963860.14元,本息合计15850659.74元。经质证,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立群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担保意向书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刘立群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所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田珂、王艳红、王秀海、王秀金、王翠娥、王继彬、程言云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立群虽然对担保意向书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九被告为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使用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九被告为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使用期满后两年。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上诉两笔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4886799.60元、两笔贷款各项利息之和963860.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50659.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4886799.6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963860.14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秀金、王翠娥、田珂、王艳红、王继彬、程言云、王秀海、刘立群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经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