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冯雷建。委托代理人:叶胜阳,浙江(金华)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帅,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伟,经理。被告: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帅,总经理。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玲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帅。被告:冯蕴。被告:金红伟。被告:李玲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授字第091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到2015年11月20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也自愿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5%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达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572.52元,合计5116572.52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要求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发放的贷款事实及本金、利息是否支付的事实,本担保人是不清楚的。本被告本身经营困难,请求暂缓支付。本案贷款本身就是转贷产生的,本被告才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贷款的期限未到,原告起诉前也未通知本担保人。本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针对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称:原告会当庭提交利息的流水。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四页7.2.4条及第九页16.1.4条、16.4.3条约定,利息逾期支付后,达到一定条件,原告即可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在《授信协议》第6.2.4、10.1.4、10.4.2条也约定了相关内容。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补充答辩称:根据原告代理人所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但在16.1.10约定,前述属于重大违约事项,达到多少数额才构成重大违约。本案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代理人的理解是重大违约是对上述所有违约条款的限制,即构成重大违约时,才能解除合同。原告补充说明称:被告代理人所讲的重大违约条款是针对其他条款的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7份及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八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相关内容,并已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6.贷款业务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572.52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8.当庭提交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待证被告目前所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情况。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经查,由于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支付情况,还贷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经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已作了约定,是按银行同业折借中心的基准年利率上浮1.74%。正常贷款年利率是7.5%。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4、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要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符合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未按协议等约定偿债务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各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共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并自愿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5%,计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之起诉时已达3个月以上,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已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16572.5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由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16572.52元,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本案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称由于自己本身经营困难,请求暂缓支付的答辩理由,本院只能表示同情和理解,法律责任依法仍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3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6572.5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四、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对上述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78元(诉讼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黄金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环丽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顺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帅、冯蕴、金红伟、李玲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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