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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玉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登,系该联社裴家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玉兰。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世纪南路(农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闫学奎,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廷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兰、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登、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玉兰以养羊为由,经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家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9日到期,年利率9.15%。该笔借款是小额妇女创业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国家财政补贴,借款人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年利率则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本案的逾期年利率上浮后为13.7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兰推诿不还,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利息2390.44元。现要求被告李玉兰与被告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息随本清,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725%计算。被告李玉兰未提供答辩。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正确,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为该笔借款向李玉兰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担保金额是30000元,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借款人李玉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谁负责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玉兰贷款账号******借款人存款账号******科目代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利率(年利率)9.15%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09日借款金额(大写)三万元整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贷款”证明被告李玉兰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9.15%,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的事实;2、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玉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8页,证明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玉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年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玉兰以养羊为由,经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家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9日到期,年利率9.15%。该笔借款是小额妇女创业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国家财政补贴,借款人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年利率则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本案的逾期年利率上浮后为13.725%。逾期后,被告李玉兰未偿还借款,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利息2390.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李玉兰应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随本金付清),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