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艾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艾传民(未到庭),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福才(未到庭),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佃春(未到庭),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艾传民、李福才、李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传民、李福才、李佃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诉称:被告艾传民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李福才、李佃春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31.77元(自2012年6月8日到2015年4月20日累计欠息3631.77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被告艾传民、李福才、李佃春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艾传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福才、李佃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艾传民、李福才、李佃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艾传民未履行���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福才、李佃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福才、李佃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艾传民、李福才、李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孟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