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健与开封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邢健,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伟、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宾馆。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荣继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开封宾馆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邢健诉被告开封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开封宾馆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退伍后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在餐饮部任职。2007年2月,由于被告处效益不好,被告处负责人就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至今,期间不发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一直不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依法将被告诉至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7年12月至今的社保金,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查询为准;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三、依法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7年6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且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开封市人事局鉴证。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邢健被安排到被告开封宾馆餐饮部任职。2007年2月起原告邢健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称因为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6月18日原告邢健与被告开封宾馆签订《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原告邢健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一天,原告邢健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我自愿放弃养老保险,以后发生的养老保险事宜与开封宾馆无关。邢健,2007年6月18日”。被告开封宾馆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开宾(2007)第25号文件,内容是“关于终止与邢健同志人事聘用关系的决定”。原告邢健在该决定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经开封市人事局鉴证。2015年元月5日原告邢健将其本人档案从被告处提走。原告邢健以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社保金,补发2007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依法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4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申请时效作出汴人裁案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开封宾馆文件、开封市人才交流中心商调函、开封宾馆员工档案流动登记本、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07年2月起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其对自己的劳动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应当知道,但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