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谢麟魁与谢燕菊、谢麟龙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1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谢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君、范力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君与被告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兄弟与姐弟关系,父亲谢某戊于2001年10月18日去世,母亲韩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去世(韩某甲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大姐谢某己于2014年1月6日去世。本案诉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产系父亲谢某戊与母亲韩某在1992年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该房屋一直由父母及大姐谢某己居住使用。在大姐去世后,被告就自己独自霸占涉案房产并擅自更换了门锁至今都不让两原告进入涉案房屋。两原告认为在被继承人父母及大姐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对本案登记于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产依法应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乙诉称意见与原某的一致。被告谢某丙辩称:被告同意两原告按《继承法》规定,各人继承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是祖屋,不同意进行分割。另外,两原告在父母在世时,骗取父母信任,擅自将房屋作抵押贷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甲与丈夫谢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某、次子原某、三某、四子被告谢某丙,共四个子女。谢某戊于2001年10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韩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去世。大女儿谢某己于2014年1月6日去世,生前无婚无育。韩某甲父亲叫韩某乙于1968年去世,母亲叫韩某丙于1971年去世。被继承人于1992年10月21日向广州第十一橡胶厂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改房,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诉讼中,两原告要求增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谢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改房,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改房是被继承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谢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购得,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现被继承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谢某戊、大女儿谢某己均已死亡,且大女儿谢某己、被继承人及其丈夫谢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被继承人死亡后,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改房1/3产权份额,被告应协助两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改房由原某、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各继承1/3产权份额;二、原某、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到房屋管理部门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负担。本案受理费3813元,由原某、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各负担1271元。两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径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应华书记员 麦应华许丽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