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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子郭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生病期间,没有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平日对小孩也未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他的均不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子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生裂隙。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方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争吵,但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