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国君与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君,袁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杨国君。被告袁震。原告杨国君与被告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彬、李学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君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被告在绵阳的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后经原、被告商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为6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由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担保上述约定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652号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为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余部分未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拖欠的利息4,000元(8个月零10天利息2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1,000元。若被告不能立即给付,则对其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或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5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判令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理,并将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聘请律师费等)。原告杨国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两张(同笔债务),借款协议(上面的利息千分之二是笔误,应是百分之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付息和支付介绍费6,000元给龙云的事实。证据3: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抵押事实。被告袁震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利息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支付介绍费6,000元给龙云的事实,因借条和借款协议上无明确,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君人民币现金¥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袁震2014.9.30”。该《借条》下方,被告书写:“收条今收到杨国君身份证号××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袁震2014.9.30”,被告在签名处和金额处捺手印。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简称甲方):杨国君,联系电话:151××××8159,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简称乙方):袁震,联系电话:134××××9313,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简称乙方):袁震,联系电话:134××××9313,身份证号码××。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周转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利息2‰计算。二、借款期限:2月,即2014年09年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为确保甲方的借款本息能按时足额还清,丙方用坐落于莲花路65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02-009xxx,土地使用权证号2004-AB503xxx)担保该笔借款及还清该笔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上述房屋价值15万元。四、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清甲方的借款本息时,甲方可与丙方协商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达不成协议时,甲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出借人:杨国君(签字)借款人:袁震(签字)担保人:袁震(签字)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签名处捺手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65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09xx)办理存量房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93001x**号)。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9,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君人民币现金¥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绵阳项目周转资金,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注:为上一次借条续签。借款人:袁震2014.9.30”,被告在签名处和金额处捺手印。其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转账4,5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2,500元给原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和借款协议一份,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本息。关于利息,虽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利息按2‰计算,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利率的约定可认定系笔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3个月延长至6个月,系一年内的短期贷款,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均年利率为5.6%,核算月利率5.6%÷12月≈0.467%,4倍为1.867%;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35%,核算月利率5.35%÷12月≈0.446%,4倍为1.783%;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10%,核算月利率5.1%÷12月=0.425%,4倍为1.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根据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核算日利率为5.6%÷365天≈0.0153%,4倍利率为0.06137%,从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51天,截至2015年3月1日,应付利息:150,000元×151天×0.06137%/天=13,900元。根据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35%,核算日利率为5.35%÷365天≈0.0147%,4倍利率为0.058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1天,截至2015年5月11日,应付利息:150,000元×71天×0.0586%/天=6,244元。根据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10%,核算日利率为5.10%÷365天≈0.0140%,4倍利率为0.0559%,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31天,截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150,000元×31天×0.0559%/天=2,599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共计9,000+5,000+4,500+2,500=21,000元,而应付利息为13,900+6,244+2,599=22,743元,因此,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743-21,000=1,743元。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743元,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杨国君对被告袁震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65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09xxx)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袁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