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871号李某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杜家湾村。委托代理人刘强,桃江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陈家湾村。原告李某和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她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2、灰山港镇陈家湾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外出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3、(2014)桃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相关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出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于199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丁游(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文 玉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